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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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乙○○、 李俊諺 、 沈永超 、 陳桂津 、 高文良 、 林清和 、 戴玉恩 、 黃英傑 等人加入,連同會首共三十三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會,於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開標,約定會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於開標日起三日內,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二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需繳納二萬元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甲○○在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四千元之標金得標後,竟因周轉困難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代乙○○向死會會員李俊諺、沈永超、陳桂津及活會會員高文良、林清和、戴玉恩、黃英傑等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共十二萬四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乙○○,嗣並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將該款項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他人債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甲○○犯罪之所有書面證據資料,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代被告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收取上開會款後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在收取前開會款時並無將之挪為己用之意,係因之後週轉不靈,故在九十六年十月間將款項拿去付給其他同意與其和解的債權人,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本案告訴人因得標而成為死會,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告訴人就嗣後各期會款亦有給付義務,是被告雖未交付會款予告訴人,惟其既係將會款用以清償其他會員之會款,顯不構成侵占之罪責,應屬民事糾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告訴人乙○○等人加入,連同會首共三十三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二萬元,每月一會,於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開標,約定會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於開標日起三日內,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二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需繳納二萬元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四千元之標金得標後,死會會員李俊諺、沈永超、陳桂津及活會會員高文良、林清和、戴玉恩、黃英傑等會員業已依約將會款共計十二萬四千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助理之 楊羽柔 (見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六十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死會會員李俊諺、沈永超、陳桂津及活會會員高文良、林清和、戴玉恩、黃英傑(證人李俊諺、沈永超、高文良證述部分見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六十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證人陳桂津、林清和、戴玉恩、黃英傑證述部分見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六十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十一頁)等人證述在卷,復有上開互助會之互助會單(見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六十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在卷可查。
(二)告訴人縱因成為已得標會員而依法負有將渠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義務,惟尚難因此逕認被告取得處分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即上開會款之權限。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當時因周轉不靈離開新店,故未將上開十二萬四千元之會款交付告訴人,亦未知會告訴人等語(見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六十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佐以被告係將上開款項交付其他債權人,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並非存在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而屬被告與他人間之糾紛,與本案顯無關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請求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查被告之票據使用紀錄云云,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判例參照,此三則民事判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前開互助會單第五款亦載明「會款請於每月開標日起三日內,送會首交得標者」,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因周轉困難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為十二萬四千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是辯護人稱請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云云,顯乏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