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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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天能輔佐人張雅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12月2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天能緩刑貳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0
4頁、第287至28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民國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9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103229號函文、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徐瑛 霙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同盟二路與龍心交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長度共計13秒,勘驗結果為:
㈠畫面時間00:02被告騎乘機車停止於龍心橋停止線前,畫面未直接拍攝到紅綠燈號誌情形。㈡畫面時間00:03~00:
04被告機車同向(北往南)後方有另一台機車(下稱A機車)亦停止於停止線前,同盟二路東西向道路持續有機車同行。㈢畫面時間00:05被告機車往南行駛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該路口,告訴人機車沿同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㈣畫面時間00:06~00:10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往前(西)滑行。㈤畫面時間00:11~00:13被告倒地後起身,此時同盟二路東西向道路仍有多輛汽機車通行,A機車仍停止在龍心橋停止線,畫面影像中有拍攝到同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燈號,依該燈號亮燈位置應為綠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同向車輛為停等狀態,然與告訴人同向車輛則均通行路口,此與告訴人及證人 胡育禎 所述龍心橋路口南北向當時為紅燈等語,互核一致,且被告確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堪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未闖越紅燈,係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即無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極為嚴重,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法院審理時翻譯前供,飾詞狡辯未闖紅燈,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案發時已76歲,且有老年失智情形,闖紅燈應係疾病影響判斷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云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現有輕微失智症狀,故對法庭活動之理解能力較弱,當不可僅以其對自身權益之辯駁,即認態度不佳,故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闖紅燈應係疾病影響判斷力云云,經本院函請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失智症處於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狀態,經該院函覆:被告於
108年5月9日起,因近半年來有記憶力不好之問題,於門診就醫,於108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入院檢查,心智測驗於108年5月14日顯示為0.5(非常輕微失智),後續追蹤
108年11月1日為1.0(輕微失智)。107年10月7日之精神心理狀態因未有就診紀錄,故無法判斷等語,有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22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59頁),衡諸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7日尚未就失智症就醫,被告斯時是否已罹有失智症,尚有疑義,況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之檢查結果尚屬非常輕微失智,而失智症為進行性退化的疾病,亦即係由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等症狀,然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檢查為非常輕微症狀之前7月餘,可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縱罹有失智症,仍不致於因失智症而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57至258頁、第26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