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字第7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九年度執字第七一四五號不准受刑人楊志鴻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有明文。
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從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應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志鴻(下稱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乃寄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請人應於109年9月22日到署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於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145號卷(下稱執字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屬實,另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聲字卷可稽,堪以認定。茲前揭傳票命令於備註欄所註明之上開內容,已將檢察官依職權審核後,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單方具體決定,對外曉示並發生法律效果,依上說明,應可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
(二)另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內容雖載有以:「我是109年(書狀內誤載為10年)家屬他太太」、「峰股執字7145號楊志鴻的妻 陳淑華 親筆」等語,惟查上揭書狀之聲明人欄係載為楊志鴻,而該書狀之文末及具狀人欄處,亦均蓋有楊志鴻之印章,衡諸本人意思優先本人以外之人之法理,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由聲請人即受刑人本人向本院提出,附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請人案發當日係因為接到家中緊急電話,一急就犯了大錯;此次經法院判刑後非常後悔,現已在小港醫院精神科做酒癮治療;聲請人健康、經濟狀況非佳,工作亦不穩定,又有照顧子女之需求,此次若入監服刑,家中將難以維持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
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方法矛盾或理由不備或評價基礎不足、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移送至高雄地檢署執行後,另經執行檢察官審認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決定,並通知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為前揭審認決定,係以:⒈聲請人已3次以上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已無法達刑罰防止再犯之效果;⒉聲請人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由為其依據(見:執字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853號卷〈下稱執聲他字卷〉所附該署109年9月24日雄檢 榮峰 109執聲他1853字第1090066468號函),此固非無見,惟:
1.按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聲請人於受前揭執行通知後,已另具狀至高雄地檢署陳明其已在小港醫院精神科做酒癮治療等語(該書狀上雖另載有「我是109年執字第7145號楊志鴻的家屬他的太太」、「楊志鴻妻陳淑華親筆」等語,惟細觀該書狀末仍另蓋有聲請人之印章,是應同上述本人意思優先之法理,認該書狀仍為聲請人所提出,附此敘明),有其10
9年9月8日書狀附執聲他字卷可參。準此,則本件卷內初未見此部分曾經調查或另經審認認為聲請人縱確已開始接受戒癮治療,仍不宜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說明,復查無明顯證據資料在卷得一望即知此情,依上說明,即應認檢察官上揭審認決定,尚未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從而其決定之評價基礎尚未盡足,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依職權重新審酌判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2.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刑罰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權限如前述,縱其執行之指揮非無瑕疵可指,法院仍不因此取得原本所無之權限,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