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劉温媛 焚
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被 告 祭祀公業 吳左記
法定代理人 吳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1,933元及
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4,550元及利
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改用小額訴訟程序,應先敘明。
三、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
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
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準此,祭祀公業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名下之不動產仍應
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方
查明其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吳季翰為管理人,有新
竹市東區區公所101年3月28日東民字第101000419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件原告主張伊代被告繳納新
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94年至99年間
地價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系爭
土地上開期間所產生之稅捐債務,依上開說明,仍為祭祀公
業派下員公同共有,非嗣後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被告。是
以,原告與被告間自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是項主張,
自屬無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