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九十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時二十五分自中港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北向匝道入口處時,因現場警察打手勢伊才將車跨越雙白線並停靠路邊,接受檢查且現場並無往覆式防撞桿,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予裁罰,為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北向匝道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等情,業據証人即舉發員警 李俊雄 到庭証稱:中港交流道北向匝道設有雙白線並有往覆式防撞桿之設置,往覆式防撞桿部分有被車輛撞掉,但還有幾根,抗告人確有跨越雙白線,伊乃當場舉發抗告人並在告發單上簽名等語。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未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在場員警與受處分人素無仇隙,衡情當無任意誣指之理。是抗告人辯稱:是警察打手勢,伊才跨越雙白線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即異議人於限期內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逾期則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原審因而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審核全卷,原裁定依法確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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