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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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緣與丙○○同居並育有一子,嗣因感情失和分手,丙○○自認人財兩失,心有未甘而找乙○○理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丙○○邀其友人 廖玉霞 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乙○○住處,欲索回前借予乙○○之財物。詎丙○○行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口時,適遇乙○○及其配偶甲○○,丙○○與甲○○二人一言不合,旋即互毆,乙○○竟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丙○○雙手抓住,便於甲○○持雨傘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外側瘀腫(二╳二公分)、右頸部瘀腫二處(三╳一公分、一╳一公分)、左手背挫傷(二╳0‧二公分)、左手肘挫傷(二‧五╳0‧五公分)、左前臂挫傷(九╳0‧一公分)、左手背挫傷(一╳0‧二公分)、右手臂瘀腫(四╳一公分)、右手肘瘀腫(三╳一‧五公分)等傷害;甲○○亦受有右臉頰瘀腫(一╳一公分)、右胸部挫傷(二╳0‧五公分)、右腋下瘀腫(一╳一公分)、左手第四指瘀腫(0‧五╳0‧二公分)、右手臂挫傷(一╳0‧一公分)、右手肘挫傷(一╳0‧一公分)、右前臂挫傷二處(一一╳二‧五公分、四‧五╳0‧五公分)左小腿瘀腫(四╳一公分)等傷害(丙○○傷害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在勸架,並沒有抓住丙○○的手,不然伊的太太也不會受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打丙○○云云。
二、前開被告甲○○與丙○○二人互毆,且被告乙○○並將丙○○雙手抓住以利甲○○下手傷害丙○○之事實,業據丙○○指訴綦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甲○○與丙○○於案發時有拉扯,其在中間拉開等情,並經證人廖玉霞證述:伊與丙○○到巷口時,就看到甲○○與乙○○,丙○○與伊下車後,正當丙○○與乙○○在講話時,甲○○就出手打丙○○,乙○○並抓住丙○○雙手讓甲○○打丙○○,乙○○嘴裡並說打死她,有事他負責,甲○○則把雨傘打斷了才罷手等語明確,且有丙○○提出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與乙○○所辯並未有互毆情事乙節,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審酌被告甲○○之品行、及與其夫二人聯手傷害,致造成丙○○傷勢較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乙○○前開前科部分,洵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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