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之「債務人通知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案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業於99年9月14日讓與予伊,伊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
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
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
為此乃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務人通知函、
債權讓與聲明書、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
等件各乙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皆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
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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