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中興大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264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4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1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第一項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8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擁有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7樓之一之
不動產,係為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99年4月1日起
至99年8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總計新台幣(下
同)10140元。原告為中興大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已
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茲因經二次定
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紛付欠繳之管理費,惟其迄今尚未清償
,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已到期之
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
中興大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通
知回執聯影本各2份為證。
四、被告則以:
(一)98年11月的時候原告通知被告去開會的時候還沒有成立管
委曾,所以被告根本不知道管委會什麼時候成立的,法定
代理人甲○○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不會繳管理費,但是被
告認為原告沒有盡到管理安全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管理規約按期給付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
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中興大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影
本乙份、存證信函及通知回執聯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之主張其未繳交管理費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就原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一節,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載有明文。再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
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再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
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
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
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
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該決議。經查:系
爭公寓大廈於98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訂立規約,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報備在案,有
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可按,縱認如被告所辯:原告於98年11月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還沒有成立管委曾,所以被告根
本不知道管委會什麼時候成立的,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亦不認識,然被告並未舉證前開會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於
會議後3個月內依法訴請撤銷,該決議內容自屬有效存在
,原告自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
採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管理費當
月每月1日起收取,每月每戶以每戶以每坪50元計算,而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共計40.56坪,每月管理費2028元,
而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
管理費總計10140元,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項被告催討,
而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所積欠
之管理費及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自99年4月1日到99年8月31日管理費
,每期2028元,共5期,合計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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