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清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名稱原為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嗣因改隸於交通部,而變更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先後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六日進入上訴人所屬港埠工程處之中港號挖泥船(下稱中港號)工作,均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奉准退休。詎上訴人核發伊等退休金時,竟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待遇改支之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以致短發伊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之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四個月共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依伊等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甲○○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乙○○為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甲○○退休金四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元、乙○○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三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乙○○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或經第一審或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後,均未據渠等聲明不服,除第一審駁回部分外,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之中港號,因工作性質特殊,自六十三年起即依台灣省政府核定之待遇,採單一薪給制,被上訴人所支領之單一待遇,已包含有退休金等福利津貼在內,而至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伊因奉省政府令適用勞基法,始改支一般待遇,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支領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之退休金,渠等請求伊補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退休金,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甲○○、乙○○均為上訴人所屬中港號船員,先後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六十六年十月六日進入該中港號工作,均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奉令退休,惟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離職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函文等件為證,自為真實。又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下稱省勞工處)於七十七年間認定中港號船員為無資位人員,屬勞工,應溯及既往適用勞基法,退休金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接獲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下稱省交通處)同年月七日研商所屬基隆、台中、高雄港務局東海、中港、高慶號自航式挖泥船船員退休問題之會議紀錄後,亦決定:退休年資起算日期,暫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將來如規定追溯既往,再予追補,亦即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核算,至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是否列計不確定而已,有省勞工處一四六○六號函、省交通處四三一一八號函及上開會議紀錄可稽。復上訴人自承其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奉准追溯適用勞基法,有記載四港務局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之省交通處七七二四號函可憑,且其嗣後對訴外人 金顯通 補發退休金之函文,亦於說明欄載明依省勞工處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核釋中港號自航式挖泥船船員為純勞工,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休,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下稱省人事處)七○六七號書函並記載省交通處所屬各港(含台中港)自航式挖泥船船員如適用勞基法,則屆齡退休人員應發給退職金等詞,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八三七二號書函,對於中港號船員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單一薪給」支領薪資期間,得否再依勞基法請求補發退休金一節,亦函覆勞動契約勞工如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應依法給付退休金等旨。由上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伊等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退休金,已非無據。上訴人既自承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奉准追溯適用勞基法,且省交通處七十七年九月七日研商會議亦決議:自航式挖泥船係屬工作船之一種,應改依該薪級表支薪,退休金依勞基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於接獲該會議紀錄後,並決定中港號船員待遇改依工作船船員支薪,擬依規定辦理,而上訴人所訂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實施之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三款,則規定船員為工作船船員,其附件(二)為省交通處所屬各港務局工作船船員職務薪級表,是以上開工作規則所定應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者,尚難將中港號員工予以排除,而認其不適用。此觀該工作規則內容包含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工資、延長工時、資遣及退休等勞動條件,而上訴人所屬港埠工程處之簽稿及簡便行文表,則就中港號船員有無必要增訂工作細則,表示併入工作規則討論中研究亦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在前開工作規則實施後,應一同依該工作規則而適用勞基法退休章之規定,亦非無稽。衡以訴外人即中港號員工 劉正保 、 趙樂財 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上訴人均准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之日起核算退休年資,以及與中港號員工相同情形之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東海號員工 劉震東 ,該局亦自勞基法施行日起計算退休金基數;高雄港務局高慶號員工 張咸峰 、 李通禪 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自勞基法施行之日核計退休金,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無憑。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一)台灣省政府六九○八六號函令係於勞基法施行前公布,自應因與嗣後公布施行之勞基法規定牴觸而失效,至於被上訴人縱於勞基法施行後仍依前開函令所定之薪資結構支領薪資,然為落實憲法與勞基法以公權力保護勞工之意旨,亦不得謂渠等已喪失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況同為該函令所規範之基隆港務局東海號及高雄港務局高慶號員工劉震東、張咸峰、李通禪,如前所述,亦均獲准自勞基法施行日起計算退休金基數。故台灣省政府上開函令,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之依據。(二)勞基法就適用該法之行業,並未再區分何者為「特殊情況」或「一般勞動情況」,而規定不適用勞基法。兩造訂定之僱用契約,係屬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亦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勞工,自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至於上開僱用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則僅就勞動範圍與時間等情況約定而已,乃上訴人徒謂被上訴人之勞動情況為「特殊情況」,不適用勞基法云云,委不足採。(三)省人事處七○六七號書函係就有關挖泥船船員薪津及挖泥工作輔助費,指示省交通處似可暫緩調整,以免日後因適用勞基法,退職金額龐大造成來源無著落,並於函中載明省交通處應本業務主管機關立場,認定上訴人自航式挖泥船船員是否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如適用勞基法,則屆齡退休人員應發給退職金,實無不得發給退職金之指示。況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七十七年二月間即奉准追溯適用勞基法,亦難執此函示猶謂不得發給退職金。(四)依據上訴人所提而為甲○○不爭執之七十八年二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甲○○薪俸表,甲○○七十八年二月薪資為二萬元、三月至八月為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九月至翌(七十九)年六月為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七十九年一至六月加計提敘薪級薪俸差額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工作補助八百七十元,每月實領薪資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七十九年七、八月為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九月至十二月為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元,而上訴人自陳及其製作之薪資表所載之甲○○薪資,七十八年十二月前為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改支後七十九年一至六月為二萬零八百十元,則與上開薪資完全不合,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後薪資相差甚多,且高出一般公務員許多。再依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退休金換算,換支前後平均每月之差額,甲○○應約有七千四百元,乙○○則有七千九百三十元左右,惟觀諸被上訴人七十八年與七十九年之薪俸,並無如此差額,況上訴人亦 陳明伊 無法算出預付退休金,故難謂其有預付退休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既經勞基法明定,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法調整被上訴人按「單一薪給」支領之薪資,俾資勞工之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即令上訴人未依法調整,亦難據其預付退休金而拒絕給與法定勞工退休金。(五)上訴人五二五六號函及其附件並未提及改支之原因,上訴人謂當時台灣省政府有鑒於該府交通處所屬各港自航式挖泥船船員薪津太高,爰召集有關單位協商換支、提敘事宜,自非有據。又依上開函件及省交通處一六三號函,亦可知換支、提敘並非單獨針對中港號船員而為,且被上訴人之提敘,係依照一般工作船船員提敘薪級之「往例」辦理,加計具有軍職年資及在其他公民營機構船舶服務之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經核符合條件而提敘九級,亦非「專案提敘」,更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換支後薪津過低,而予提敘。況上訴人自承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奉准改用「實施用人費率」,被上訴人之待遇每月為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殆見被上訴人於改支前之七十八年間薪津,顯非太高,上訴人執詞拒付系爭退休金,要無可採。(六)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勞上字第三號事件中,係請求特別休假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班費,至於退休金部分,則為訴外人 金紹文 等十一人所請求,而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與渠等於上開事件中請求給付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不同,自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即非可取。矧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月間已對中港號挖泥船員工金顯通等七人、金紹文等七人、 韓金 ,通知洽領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年資之退休金,非無早已核發給與各該員工退休金之情事。並有省交通處所屬基隆港務局准該局東海號員工劉震東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計算退休金,及高雄港務局高慶號員工張咸峰二人獲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彼等可自同日起核計退休金,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認陸飛鵬等人得自勞基法施行日起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足資參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亦應適用勞基法給付渠等退休金,洵屬可採。爰審酌上開期間之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均為五年四月(當時被上訴人年資尚未滿十五年),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均可得十一個基數,再按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所得工資之每日平均工資甲○○為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乙○○為一千五百三十八元計算,每一基數依序為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甲○○為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乙○○為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從而,甲○○及乙○○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並均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按單一薪給制給付之薪資,並無退休金之預付,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為上訴人除支給被上訴人單一薪俸外,不再支給退休金之約定,與勞基法牴觸而失效,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