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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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為「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三、增列「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及理由欄三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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