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杰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明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杰現任職於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土地4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014,46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債權總額1,440,000元、分180期、每月還款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上開還款方案之每月分期還款金額過高,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0,882元、扶養母親 陳蔡春蓮 、子女 陳嘉欣 及 陳嘉慧 之費用各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債權總額1,440,000元、分180期、每月還款8,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12月2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 經渠 等陳述意見如下:
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以30萬元一次清償之優惠方案。
㈡新光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年1月11日止,
債務人積欠金額為367,728元,可提供180期,每期還款2,
043元之優惠方案。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年1月26日止,債務人積欠金額為251,751元。
㈣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總額216,000元,分180期,每期還款1,200元之清償方案。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年1月18日止,債務人積欠金額為896,569元,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
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總額3,500元,分7期,每期還款500元之清償方案。
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年1月11日止,
債務人積欠金額為856,917元,可提供180期,第1至179期,每期還款4,761元,第180期還款4,698元之清償方案。
㈧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總額530,000元
,分180期,第1至179期,每期還款2,944元,第180期還款3,024元之清償方案。
㈨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年1月11日止,債務
人積欠金額為2,432,878元,可提供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
基此,如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41,011元(計算式:8,000元+1,667元+2,043元+1,399元+1,200元+4,981元+500元+4,761元+2,944元+13,516元=41,011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及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014,462元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土地4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機車2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機車行照等為證,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而債務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882元,因尚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為低,堪認為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882元後,僅餘14,118元,已無法負擔上開各債權人所要求之每月清償41,011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母親陳蔡春蓮須扶養。又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4筆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2,381,900元、機車2輛,惟該等財產顯亦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5,014,462元之債務,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