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懿林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被告詹佳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懿林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永元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市區○○路○○巷與秀朗路2段66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詹佳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市區○○路○段往66巷12弄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詹佳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及唇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趙懿林則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腕挫傷、表淺損傷、左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右側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趙懿林、詹佳倩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