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平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顆粒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331公克)等情,有卷附憲兵司令部(現改制為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8年5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卷第30頁),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惟聲請書誤引刑法第40條但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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