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順發 相對人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程序之抗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所開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972,000元之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執,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已提起抗告,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蓋有本院民國103年9月24日收文戳章之抗告狀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之給付本金為3,972,000元,則相對人就該部分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辦案期限為6個月、再抗告辦案期限6個月(本件本票面額總計超過150萬元,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經法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應為198,600元(3,972,000元×5%×1年=198,600)。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