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79號原告 陳禹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22日0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34.8公里(往淡水)處,因有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74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6月22日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6日前,案件並於112年6月23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與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此為本件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員警並未於移動測速前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示牌,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依舉發機關員警所製申訴答辯報告書,當日員警已於23時42分,將告示牌面「警52」標誌懸掛固定於編號495236燈桿處,而員警於該告示牌後方195公尺處擺設機器取締,再加上機器所能攝錄最大距離為30公尺,故總長距離為225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l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次查,本件測速取締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員警於金山區臺2線34.8公里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於00時16分42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取締點,員警持經合格檢驗之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原告駕駛時速為144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已逾最高限速達60公里,違規行為屬實,原告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就此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其主張尚不足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9頁、第59頁、第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執行測照勤務前,已於112年6月21日23時42分,將告示牌面「警52」標誌懸掛固定於編號495236燈桿處,而警方於該告示牌面「警52」標誌後方195公尺處擺設機器取締,再加上機器可拍攝到違規人違規行為最大距離為30公尺,故總長距離為225公尺(即警52告示牌至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警方取締違規超速完全合乎100至300公尺間應設置告示牌面規定,另警方於取締違規超速時均會依照規定給予寬容值10公里,超過寬容值才會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並有警52告示牌面設置位置照片、本件測速採證照片、限速標牌照片、經核相符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5頁)等在卷足證。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略以:「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34.8公里(往淡水)處,以移動式測試照相取締超速違規,係於「警52」告示牌面後方195公尺處,再以機器可拍攝之最大距離30公尺,是告示牌設置位置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之總長距離應為225公尺,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超速違規符合上開規定。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22日0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34.8公里(往淡水)處,有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逾70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員警並未於移動測速前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示牌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