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97號原告 賴巧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l12年4月l1日7時20分至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板橋區民生路2段,分別於66號前、146號前及204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2年4月1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2年4月24日依法分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6月8日前,並將案件入案移送被告。原告嗣於112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3,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12年4月22日未打方向燈,於1分鐘內被民眾連續檢舉3張罰單,裁決過重,請求撤銷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違規影片,原告確係分別於爭訟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且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同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故前述條文限制違反同一規定行為僅能舉發1次要件為「未逾6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等二條件均存在成立時,前述違規行為均已超過一個路口,分屬違反3個不同路段,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3頁、第57至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均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11日7時20分、2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6號、204號附近路段,分別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且上開違規行為均已超過一個路口,分屬違反3個不同路段及管制目的之行為,而依法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6669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73至74頁)。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照片左下角時間07:20:21至07:
20:25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期間全程皆未打方向燈(本院卷第33至35頁);另於照片左下角時間07:20:42至07:20:46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期間全程未打方向燈(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又於照片左下角時間至07:21:
19期間跨越車道線向右,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情,據此,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及故意自屬明確無誤,被告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係於1分鐘內遭3次舉發云云,然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而本件3次違規行為固屬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即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時間僅相隔1分鐘,但違規之地點均已各經過1個路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37415號函及所附行現場行向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不生有上開法條規定限制連續舉發之適用至明,從而,舉發機關依法所為本案之舉發即無違法。是認,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三,並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