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970號原告 鄭可卿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蕭品丞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94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9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8日23時50分(原處分誤植52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路5段152號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站(下稱酒測檢測站),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關罰鍰部分,俟收到法院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舉證原告所行經之酒測攔檢站事先經由主管長官指定。
2.被告應舉證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
3.被告應舉證證明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酒測、應告知法定事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據舉發機關函復,原告確有酒駕事實。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駕照處分係依據道交條例及行政罰法規定裁處,並無重複裁罰損害原告之利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96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5399號函檢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至13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經查,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凌晨1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酒測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酒測攔檢站,配合員警接受酒測路檢,於搖下車窗時散發出濃厚酒味,並坦承飲酒不諱,員警依規定對其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自述於同日20時飲用餐前酒,已超過規定15分鐘),引導其駕駛至道路旁安全處後,告知其權益及相關法規規定,依規定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不能駕車之客觀事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送偵辦等情,有前述之員警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內容略以:
員警:幫我吐一口氣(酒測檢知器有反應)。剛剛有喝酒嗎
?原告:應該有喝啤酒。餐前的飲料。
員警:是什麼時候吃的?原告:大概8至9點。
員警:現在晚上11時50分酒測攔檢,確實有喝類似物,可能
餐前酒之類。這邊幫我簽名(酒測確認單上確認有飲酒或含類似物)。
員警:可以選擇測或不測。拒測的法律效果罰18萬元罰鍰,
扣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實施安全講習四個部分。6月30日新法,測出來有超過法定數值或選擇拒測,我們當場要實施拔牌,這邊幫我簽名(酒測宣導單)。
員警:倘選擇吹測,吹出來0至0.17沒事,0.18到0.24要扣
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了解嗎?檢查一下全新的(吹嘴),沒有問題的話親自幫我打開。
原告:(親自打開酒精吹嘴)員警:是新的。看一下機器歸零。開始吹,看一下數值0.27,有公共危險,有超標。
原告:好的。
依上開事證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於當日23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依規定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酒測攔檢站時,原告配合路檢並搖下車窗後經警聞到濃厚酒味,原告亦坦承有於當日20至21時飲用啤酒,且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對實施原告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絕酒測及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原告行經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站時,其飲酒結束距離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自無須再提供漱口,且員警實施酒測前及實施酒測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故原告所執前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符,不足採認。至本件係原告行經酒測攔檢站,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所為全面攔檢,而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條第8條之個別攔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實施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