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27號原告藍天一送達代收人 柯翊柔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19D81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19D81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3日21時26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鬧區車流量多雍塞,且天
色已晚視線昏暗,行進中停停走走易造成車體轉彎A、B柱視覺交錯之誤判。
2.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汽車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小於3公尺始得處罰,該行人起始斑馬線與車道總長僅4.76公尺,在正常行走距離1步約60公尺,可見僅須3步即是3秒即可取締。惟本件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根據前方車輛動線行駛,前方車輛行駛中突小降速,使得無法順暢通行行人穿越道。
3.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時告知罰鍰僅3,000元左右,事後竟收到裁處最高罰鍰6,000元,實屬不合情理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非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規,請求罰鍰從輕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即予以攔停依法製單舉發。
2.參酌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結論:四、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締標準如下:(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經審視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0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21:24:41,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其車前左、右側均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21:24:42~43,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左、右兩側行人相距不足3個白枕木,系爭車輛未暫停而繼續行駛。依上開採證照片,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輛左、右側均有行人正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原告未等待行人通過安全無虞後,再繼續行駛,反而搶先在行人前方通行,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白色枕木紋寬度。又原告縱非出於故意所為,惟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0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則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是被告行使裁量權,應遵守法律所容許之內部及外部之界限。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從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明確易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如前所述,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據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員警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時,縱告知原告裁罰金額為3,000元左右,惟被告裁罰時仍不受其拘束,是被告依上開法規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最高額度罰鍰6,000元,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員警告知罰鍰3,000元左右,事後卻裁罰最高罰鍰6,00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