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參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肆點貳參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參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陸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肆點貳參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奕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6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零0.5348公克,驗餘淨重0.52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4.23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248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37公克,由警方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並於同年日下午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參見本院101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該公司101年4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該次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0.5348公克,驗餘淨重0.5263公克;該結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2344公克,驗餘淨重4.2248公克,此有該院101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42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明結晶2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1臺,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且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合計
0.53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263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4.23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24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再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共5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秤量毒品份量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縱係屬違禁品,然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有何關連,且為另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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