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3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何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共新臺幣(下同)654,817元,用以償付其前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原告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4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應自逾期日起以「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之公式,計付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借款利息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582,443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1件、帳務查詢明細1件、帳務還款明細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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