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上訴人 周怡潔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被上訴人 葉淑麗
趙淑娟 劉瑋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在網際網路架設「Jamie輕鬆豐盛資訊團」,並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舉辦投資理財講座,又舉辦輕易豐盛分享會、輕易豐盛講座,以投資認股保證賺錢等術語吸引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說明股票認購之緣由及架構,強調約60至70日可輕鬆獲利2.5%至4%,無風險及保證獲利,並在通訊軟體LINE開設股票認購投資群組,邀請被上訴人加入。依證人 楊家和 及 吳東霖 所為證言,可知於102年12月至103年
4月間,上訴人本於與楊家和之合作關係,隱匿訴外人 曾頴川 保證給予投資人20%至30%投資報酬之資訊,重新設計投資方案,阻絕被上訴人直接與曾頴川締結投資契約之機會,從中抽取利潤,由上訴人出面發出投資認股之電子訊息,經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匯款予上訴人,以為承諾,投資契約成立。上訴人交付楊家和開立之個人本票(或曾由上訴人開立個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是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與被上訴人締結投資契約,非單純為曾頴川代收與代付款項而已。上訴人依約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現金兌現日,給付被上訴人如該附表所示兌現金額,卻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楊家和另以本票表明對被上訴人亦負擔清償責任,與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仍得分別對於上訴人、楊家和取得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葉淑麗新臺幣(下同)250萬5000元、趙淑娟171萬1279元、劉瑋婷204萬4978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成立投資契約,並於理由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就上訴人所稱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未予斟酌,亦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毓秀法官李瑜娟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