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章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為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本案係由法官陳培維、胡慧滿、林軒鋒合議審理,有本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判決原本之法官欄亦為相同之記載,是判決正本就此部分載為法官陳培維、吳書嫺、林軒鋒,核應為與原本之記載不符之誤繕,依上說明,茲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更正前記載│更正後記載│├──┼──────────┼──────────┤│1│審判長法官陳培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法官林軒鋒│法官林軒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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