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10號原告 謝和運 被告 林煒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500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8房屋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結果,應繳裁判費3,970元;另一併提出被告林煒森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