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民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之1之統一超商,因購買之商品摔落於地,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任職於上開商店之店員即告訴人 謝孟伸 ,致告訴人謝孟伸受有頭部鈍傷、臉部3道小擦傷(各約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呂紹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孟伸告訴被告呂紹民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孟伸於105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呂紹民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