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宇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欲左轉力行路時,其應注意縱然其車道為綠燈,亦僅表示能通行,除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外,並非完全免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且於轉彎時,仍應注意路口有無其他來車,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亦不得搶先左轉,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路徑,然其並未採取上述安全措施,而在上揭交岔路口中心處竟搶先左轉,且占用來車道,與沿力行路由東向西直行,由被害人 蔡明典 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蔡明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深層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蔡明典於101年11月3日因高處墜樓死亡)。因認被告黃冠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蔡明典之父母即告訴人 蔡金貴陳金蘭 於101年12月19日依法告訴被告黃冠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金貴、陳金蘭於105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冠宇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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