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平被告范昌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美平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該巷與大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大林路,適被告兼告訴人范昌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其亦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上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上情而駛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美平因之受有肘挫傷、手挫傷、胸壁挫傷、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范昌祺則受有手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美平、范昌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昌祺告訴被告邱美平過失傷害;及告訴人邱美平告訴被告范昌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昌祺、邱美平於104年12月23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卷第16、18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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