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旁之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