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竣銘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八、一九二六九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分別依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及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且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和解後故不履行,且被告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給予緩刑,顯屬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渠等犯罪後態度良好而知所悔悟;況被告 張俊誠 與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達成和解:被告張俊誠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除被告張俊誠已給付告訴人十五萬元外,餘額一百零五萬元,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十萬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份起,每月十六日以前,每月給付告訴人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以上金額不含第三責任險理賠金額乙節,此有上開調解筆錄乙份(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卷第一0二號卷第十七頁)附卷可證,且告訴人除已獲得第三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理賠,被告張俊誠依上開和解條件,業已給付十八萬五千元,尚餘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張俊誠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屬實,是被告張俊誠已有悔意,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其目前服役中,經濟上有困難,致未按期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另被告甲○○因經濟狀況,願意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卻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而仍請求被告甲○○賠償五十萬元,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惟雙方業於本院審理後達成和解,由被告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人十五萬元乙節,此有和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甲○○除本案外,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從而,原審綜合上述各情,並斟酌被告等犯罪之方法、手段、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分別據以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且對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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