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雖陳稱:伊有罹患心臟疾病,希望交保以就醫治療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罹患細菌性心內膜炎、合併三尖瓣破裂,經施以三尖瓣更換術治療,醫師則囑咐應定期門診治療等語,是被告所罹上揭疾病,並無需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之情形。另經本院函詢高雄看守所被告之就醫狀況,經該所函覆稱:被告已依醫師囑咐給予藥物治療,被告現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如被告病情所需將戒送外醫複診等語,有高雄看守所函文(高所正衛字第Z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罹上揭疾病,惟羈押之高雄看守所,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就醫治療,被告應可獲得足夠照護,難認被告有何需保外就醫之情形,被告上揭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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