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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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後庄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丙○○明知該路口在文化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自應停車再開,以讓幹道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任何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乙○○○及友人陳文山,沿後庄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之相關規定,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遂與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甲○○因此撞擊受有右臀及膝挫傷及左下背側腰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膝內側小腿挫傷、鼻部挫傷及頭部撞擊右顳部瘀傷併右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二人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一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