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新軒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軒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軒公司)邀約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碼年百分之二點八四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新軒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稱對積欠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新軒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新軒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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