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九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台「滿貫大亨」肆台、「戰象水果台」壹台、「劍龍水果台」壹台、「賽馬」壹台(每台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參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立意,並考量本件被告擺設機台七台,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台「滿貫大亨」四台、「戰象水果台」一台、「劍龍水果台」一台、「賽馬」一台(每台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三百二十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