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上午5時2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招攬丙○○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稱其為為警察,欲前往市政派出所,丙○○同意其上車乘坐在右後座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以左手抓住丙○○之衣領勒住丙○○之脖子,再以右手持續毆打丙○○之太陽穴,恐嚇稱:「下車,不然我有帶槍在身上,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因不堪毆打及畏懼其所稱帶有槍械而不能抗拒,乃於中途停駛下車,甲○○即駕駛該車往西逃逸,行經臺中市○○○路○段077路燈前,復因超速駕駛致不慎衝撞 翁賴木 駕駛之自小客車,雖無人傷亡,惟2車均受損(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甲○○繼續駛至臺中市市○路○○○號前快車道,始棄車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翁賴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非法手段強取被害人丙○○所駕營業小客車後,再駕駛該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之人,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且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而回復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可供參酌)。
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本件案發後翌日)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醫師診斷有「Neurosis」、「psychiattic」(精神病學之失調、紊亂)情形,有該所97年3月12日中所衛字第0970001088號書函檢送之被告入所時病歷1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6-92頁)。經原審法院再向該所函詢被告入所時就診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在所看病情形,曾委請醫師 王明祥曾敦仁 醫師就看診情形簽註「96年12月14日門診時為新收第2天,頭部有擦傷,情緒不穩,所以初步診斷為神經質(Neurosis),因此給予安神劑1次」、「96年12月15日看診時,問診仍呈現問診反應,應對不搭調,故初步印象診斷為疑似精神障礙...」等語,有該所97年4月23日中所衛字第0970001870號函附卷(原審卷第114頁)可資佐證。
(二)嗣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林員(即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乃一『雙極性情感疾患』患者(即俗稱:躁鬱症),其犯行前數日為首次發作,精神動能增加、容易衝動、誇大言行、興奮不加思索,故其在外行為容易與人衝突、失控、無法思考現實條件。林員雖曾短暫於看守所治療,但97年1月30日交保後即未再就醫,至97年5月15日接受精神鑑定時,其精神狀態仍呈輕度躁症。故本院認為林員於犯行時,正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此有該院97年7月21日草療精字第625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2-125頁)。復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3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選任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作鑑定,已足資擔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專業性、可靠性與公正性。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活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書,自屬可採。
(三)又參諸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排班計程車司機乙○○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2日上午5時30分,我在臺中市市○路上的金麗都排班,我排在第3臺,被告的車子剛好停在我前面,跟第2臺車併排,他下車空手兩手比出槍的手勢,也有說有炸彈,要我們趴下,我們不理他,當時以為他喝醉酒,沒有覺得害怕,他從旁邊拿1顆石頭砸我的車子我才覺得奇怪,他有用手灑沙子在第1臺車上等語(偵卷第17-18頁),亦見被告行為時舉止顯與常人有異,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酒測結果並無酒精成分,亦有酒精測試單1張附卷可證(警卷第18頁),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呈不正常情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顯係因精神疾病發作,以致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警詢時可將當時情況作完整之陳述,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係有行為能力云云。惟依據病歷上資料判斷,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才首度發病,故案發前並無該症疾病史,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係在其父 林春福 陪同下,自不能因被告在其父協助下製作出該警詢筆錄,即謂被告行為當時之判斷力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為上開強取他人營業小客車之犯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且屬違法行為,然其行為時既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審酌:①雙極性精神失調疾病(bipolardisorder)一般又被稱為躁鬱症(manic-depressive-illness),是屬於情緒失調疾病(mooddisorder)的一種病症。它是一種陣發性且伴隨有許多情緒變化的長期性精神疾病,病人的情緒、思想會出現躁動以及憂鬱兩種非常極端的精神狀態。躁動狀態像是亢奮、自以為是、情緒激動、活動力增加、思想靈活及精力充沛等;憂鬱狀態則會有悲傷、無精打采、內疚自責、感覺生活沒有樂趣、煩惱憂愁等症狀。每一次情緒波動發作持續的時間短至數小時、數天,長則可達數週或幾個月之久。症狀嚴重的病人可能還會因此無法工作而導致失業或是無法從事正常的社交活動及課業,甚至還會有自殺或是傷害他人的傾向。又躁鬱症到目前還無法被完全治癒,但是有效的治療可以降低發作的次數以及死亡率。治療的目標主要是減少躁動或是憂鬱的頻率及程度以及改善病患平時的精神狀態,使病人可以從事正常的社交生活而不會對自己及周圍的人造成傷害和困擾。②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情緒狀態較高昂、話量多、容易衝動,建議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鑑於被告未接受規則及適當的精神醫療而導致違法行為,故為被告病情的穩定及避免被告再次違法,認應入相當醫療處所施以戒護治療處分,且被告所違犯之本罪為強盜罪,為刑責頗重之罪,對公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確有相當威脅,為使能治療疾病,重新返回社會,自宜接受持續積極的精神治療,以防再度發生類似問題,原審爰併予宣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亦屬適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為97年5月15日,距案發(96年12月12日)已逾半年,則被告鑑定時精神狀態縱呈「輕度躁症」狀態,亦無從逕認被告半年前之案發時係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無從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情形。又依該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於97年1月30日交保後未再就醫,於97年5月15日接受鑑定時精神狀態僅呈「輕度躁症」之狀態,此種「輕度躁症」之狀態能否認定已達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或僅係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已?顯非無疑。又該鑑定報告未說明被告之「輕度躁症」狀態,與「重度躁症」、「中度躁症」狀態,有何區別,發作時,精神障礙程度有無不同?原審率予認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正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該鑑定結果顯有可議。再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案發情形交代甚詳,依其所述,其於案發當時顯然知悉駕車撞及別人之行為不對,因此搖下車窗道歉(偵卷第18、19頁),顯見其案發時具有識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參以被告於95、96年間有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該案件從未主張精神障礙之情形,且於易科罰金後不及半月隨即犯下本案,則其辯稱因躁症精神障礙而犯本案云云,更值可疑。原審對此均未詳查,逕採有瑕疵之鑑定報告,憑以認定被告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判處無罪,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然查:
(一)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此觀諸該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2、精神狀態:...林員於犯案前數日起,明顯已出現情緒高漲,睡眠需要減少(晚上不睡覺,白天精神仍然很好)、活動力增加(短時間內數度爬山、洗溫泉、四處跑)等情形,林員於『犯案行為時』,其思考與行為時舉止已呈現『躁症症候群』,情緒高漲合併過去經驗(年輕時的鬥毆)的狀態下,出現被害的意念(認為取車處會有人意圖加害而要求員警陪同、與被害司機爭執後見路旁攤販即認為兩者將聯手傷害自己),並有自尊膨脹的情形(做手槍手勢即以為可以威嚇他人、出手攔警車自稱刑警辦案)。林員於被捕當下酒測值為0,顯見以上行為並非酒精影響造成」乙情自明(原審卷第123-124頁)。檢察官執該鑑定報告鑑定時距案發時已逾半年而質疑未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應非正確。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以空手比槍作勢、誑稱持有炸彈、及揮灑砂子在他人車上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另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 許先智 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當時我們過去時,其向我們講其是派出所派來辦案的,是被害人到場指認之後,我們才將其逮捕,所以當場我們並無問他問題。...(問:在逮捕的當時,回派出所之前,被告有無胡言亂語的情形?)其只是大聲喧譁而已,例如講他是派出所派來辦案的,並稱是我們抓錯人了。...(問:你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除方才所述之情形外,有無其他特徵?)在現場,有看到他要攔車,我問其為何攔車,當時他有攔外面的車子,也有攔警車,並稱要去辦案。(問:你們當時有無問被告要辦何案?)我們當時有問此問題,但其不向我們講。(問:當時被告有搶到一輛計程車,為何還要再攔車?)當時其搶的車子已發生車禍,其棄車逃逸,要再搶另一部排班的計程車。...(問:當時被告攔公車地點是在快車道、慢車道或道路之何處?)在快車道。...(問:被告如何攔你們的警車?)當時被告看到我們警車的警示燈,其就在我們前方招手,我們發現他後,其特徵與通報內容相符,我們就過去盤查。(問:除了講其是派出所派來辦案外,有無其他反常言語?)他有說他是派出所派來的,要保護 馬英九 ,沒有再講其他的話。(問:《提示警卷第5頁》當時被告是否有講到因為其被仇家追殺,心理緊張,才會擦撞到車子?)在警訊時被告是有這樣子講。(問:《提示本院卷第29頁剪報照片》照片上所示之警員為何人,當時在場的人犯是否為被告?)此名警員是我,該人犯就是被告。(問:當時被告是否朝你吐口水,你們將其口以布料綁住?)當時我帶被告到門口時,被告吐我口水,第一次我閃過去,第二次又吐我口水,剛好吐在我的額頭上,後來警備隊的人才拿毛巾將其嘴巴綁住,不讓其再吐口水。...(問: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吐我口水時,我叫他不要吐,其還是一直要吐口水,當時其還是有喧譁的現象,但我不記得其當時講何話。(問:被告在攔你們的警車當時,其所站位置在何處?)在路中央。(問:警員製作被告筆錄,在筆錄上所寫被告之職業為流氓,是否根據被告所述而寫?)是根據被告講的,其自稱其是流氓,我不知道其是何職業,因此就照寫了」等語。另證人即警員 黃毅德 亦供證:「當時我們先看到有一輛公車停在路中間,我們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攔住,後來看到被告在招攬我們的警車,並稱是派出所派來辦案的,我問他有無服務證,其就拿健保卡給我們看,我向其講是要看服務證,其就向我們講此即為服務證,我們就求證其是否真為警察,並叫他到路邊,當時被告是相當鎮靜,但我無法判斷其當時精神狀況如何。...(問:當時到現場時,你們看到被告所站立之位置,是在公車何處?)公車是在我們的前面,被告是在公車的右邊,被告看到我們的車子,其就靠近我們的車子。(問:從逮捕至製作筆錄之間,被告除講其係派出所派來辦案外,有無其他反常之言語?)當時被告是大聲喧譁,其有提到馬英九,並稱馬英九會救他,並有提到其是馬英九的何人,但我忘記了。(問:《提示警卷第5頁》當時被告答稱其被仇家追殺,被告有無如此陳述?)此是其自己講的。...(問: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精神狀況如何?)其當時一直在大聲喧譁,是其家人來之後,其才比較安靜」等語(本院卷第43-47頁背面)。稽此,被告行為時並未飲酒,然於搶取車子時以空手比槍作勢、揮灑砂子在他人車上,並在馬路中央之快車道上攔阻公車,遇警車前來即攔下警車,出示健保卡以代警察服務證,並稱自己係辦案之員警,要保護馬英九總統云云,於警詢中大聲喧嘩,且朝警察吐口水等情以觀,其犯案時之行為舉止及精神狀況明顯與常人有異,復參諸上揭鑑定報告結果,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三)再依據病歷上資料判斷,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才首度發病(參原審卷第124頁所附之上揭鑑定報告結果),故案發前並無該症疾病史,故被告之前所犯酒後駕車案件中縱未以精神障礙為抗辯,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檢察官執被告前案中未以此抗辯而質疑本件精神障礙之認定,尚屬無據;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大聲喧嘩無法制作筆錄,迄其家人到場後始制作警詢筆錄,亦據證人許先智、黃毅德結證在卷,被告之警詢筆錄,既係在其父林春福陪同下所制作,自不能以在其父協助下製作之警詢筆錄,即謂被告行為當時之判斷力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檢察官據其警詢筆錄所載而謂被告行為時精神並無異常,應屬誤會,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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