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計算機各壹台及香港六合彩倍數單、記帳單、簽注單各壹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崇德六路182號8樓」,更正為「崇德六路1段182號8樓」;「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甲○○○所有」,更正為「未簽中者,所繳交之簽賭金即每支牌75元即歸甲○○○所有」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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