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42、2352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係展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開車是其附隨業務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 劉福森 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既需向被害人家屬於附表所示日期,分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等調解內容,以維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渠等成立調解之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的負擔│├─────────────────────────┤│被告應給付乙○○、 劉明郎劉淑貞 共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99年8月7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簽發面額新臺幣伍仟元之本票(本票號││碼:NO.165226至NO.165245,到期日分別為每月7日)││,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99年度偵字第20742、2352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742號99年度偵字第23523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75巷18弄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展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湖內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東方路與和平路3之6號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劉福森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述產業道路南向北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雙方均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此發生車禍,劉福森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胸撞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0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偵訊筆錄。│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劉福森之子乙○○│被害人劉福森確實因本件車│││警偵訊筆錄。│禍死亡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現場情況│││(一)(二)、道路交通│,及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上述│││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現場照片32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4│調解書影本1紙│車禍後雙方已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發生車禍,可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本身騎車行將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故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晚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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