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
如附表㈠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
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
年4月7日,迄今尚積欠381,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
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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