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97號原告美商‧寶鹼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代表人甲○○○Davi
(副秘書長)(AssistantSecretary)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榮菁
乙○○戊○○
參加人丙○○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及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向被告檢舉第3人丙○○及丁○○使用原告著名表徵「沙宣」,廣泛註冊為公司、商號名稱,以「沙宣美髮學院」之名招攬學生,致與原告之營業及服務混淆,攀附原告之商譽,並以取得國際文憑最佳捷徑等不實廣告招生,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2年8月18日公參字第0920007998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主要爭議在於第3人丙○○及丁○○是否構成惡意登記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應屬商標爭議事件,建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另從原告提供第3人丙○○及丁○○之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及廣告等觀之,渠等使用「沙宣學院」、「維達沙宣」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經商業登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且渠等在廣告上並非不可使用「沙宣」學院、「沙宣美髮」學院作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有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未能舉出在國內使用「沙宣美髮學院」或類似名義提供商品或服務較第3人丙○○及丁○○為早之事證,尚難僅以公司名稱與註冊商標、品牌名稱之文字相同,逕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其提供事證顯示「沙宣美髮學院」為政府立案(0000000)之補習班,倘招生廣告違反法令,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事屬教育主管機關職掌範圍,已移請教育部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及同年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並由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3人丙○○及丁○○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