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3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651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是原告如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仍維持原處分機關之決定而駁回訴願,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時,其適格之被告應為原處分機關,原告如誤列訴願機關為被告,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5月5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4252號行政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系爭訴願決定僅係決定不受理,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原告起訴狀復未依首揭規定,就本件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而誤列財政部部長乙○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闡明應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該裁定已於94年4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被告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第三庭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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