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志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
391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裁判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惟依前述說明,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105年2月3日││民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第14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桃簡字│105年度簡字第││審││第391號│2991號││├──┼───────┼───────┤││判決│105年3月30日│105年6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桃簡字│105年度簡字第││││第391號│2991號││├──┼───────┼───────┤││確定│105年5月3日│105年7月2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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