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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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甲○○
4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1,500,000元,該借款已於96年7月15日到期,詎抗告人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商失利一時未能清償,並非故意拖欠,已積極籌款清償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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