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根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與 陳翔宇 係父子,陳翔宇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起,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申請雇用已成年之菲律賓籍監護工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實際則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嗣於102年9月25日整編為臺中○○○區○○街○○巷○號)住處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己○○於102年1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在上開住處一樓,見當時僅有甲○一人在該處從事家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甲○進入該處一樓房間內,以身體將甲○強壓在床上,強行脫去甲○之下半身衣物(包括外褲與內褲),並以手強拉甲○之雙手,欲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甲○見狀即緊閉雙腿,明確表達不願與己○○發生性關係之意,然己○○仍罔顧甲○之意願,復強行以手將甲○的雙腿拉開,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以上開強暴方式(起訴書僅記載以上開違反甲○意願之方式,應予更正),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因甲○將上情告知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表姐,經其表姐委請友人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經該專線值機人員通報警方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僅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69頁不公開資料袋內),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其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被害人甲○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依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甲○、辛○○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甲○、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9月2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案件紀錄暨派案單(見偵卷第49-53頁)、申訴案件錄音檔光碟2片(見偵卷第69頁不公開資料袋內)及中文翻譯影本(見偵卷第54-62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審理時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反面),且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伊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9-10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51頁、第53頁反面-55頁反面)。至告訴人甲○雖曾證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日期時間為102年1月26日下午1時40分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103年4月18日審理中到庭已結證稱:「(問:甲○在偵查庭說,1月26日下午1點到2點,陳先生(指被告)有動手對她脫褲子,請問甲○是否確定是1月26日那天?)我不知道正確日期,但是我知道是元月份。)」等語,且查102年1月26日為第8屆立法委員臺中市第2選區缺額補選之投票日,被告於當日早上8時許與其妻即證人辛○○前往投票後,復與其妻至廟宇安太歲;於10時許,即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候選人競選總部與友人丙○○會合一同關心選情,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方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一節,已據證人辛○○、丙○○於本院103年11月7日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反面-98頁、第115-119頁),並有第8屆立法委員臺中市第2選區缺額補選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12月7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網路新聞、網路部落格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102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既與證人丙○○同在候選人競選總部,應無於住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可能。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為102年1月26日下午1時40分一節,應係出於誤記日期所致,而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月26日審理時蒞庭既已更正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復經被告自白不諱,應認被告係於102年1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至為明確。又被告對證人甲○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已對證人甲○施以前開強拉甲○至房間、以身體強壓甲○在床上、強行脫去甲○衣物、以手強拉甲○雙手及強行以手將甲○雙腿拉開等具有強制力之行為,已達強暴方法之程度,自非僅單純違反甲○之意願而已,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以上開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容有未洽,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2月20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以上均見偵卷第69頁不公開資料袋內)、告訴人案發後向表姐求救之表姐所回復求救簡訊(見警卷第17頁)、(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9月2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案件紀錄暨派案單(見偵卷第49-53頁)、申訴案件錄音檔光碟1片(見偵卷第69頁不公開資料袋內)及中文翻譯影本(見偵卷第54-62頁)附卷可稽。又上開申訴案件錄音檔中文翻譯影本,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光碟內容結果,除序號2音檔2第8行(偵卷第55頁)「S君:1977年3月5日」,應更正為「S君:1975年3月11日」;序號1音檔1第34行、第37行(偵卷第57頁反面)中之「雇主」、序號4音檔4第18行、第24行、第25行(偵卷第59頁反面)之「雇主」,均應更正為「男雇主」外,其餘上開中文翻譯影本均與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檢送之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及申訴案件錄音檔光碟2片內容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8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證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9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犯後態度尚佳,依被告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惟以上開強制方式對於證人甲○為性交得逞,對證人甲○之身心健康戕害甚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證人甲○成立調解,且於本院104年1月26日審理時當庭給付證人甲○新臺幣20萬元而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0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6至第177頁正面)可按,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