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00000000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復按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43
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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