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毅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9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毅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許毅昱前案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99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⑤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4日」,應更正為「120小時」。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惟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2次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2次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均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第2278號被告許毅昱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毅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同年9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係本署106年度毒執護第155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分別於上揭時間在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毅昱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經將被告上揭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12日與同年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2份可稽,堪認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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