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悅綾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重要證人 陳祈芳 之自白書及證人 鄭世珍 均明白表示是其二人負責工作獎勵金的申辦。又陳祈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45號審理庭向承審法官承認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罪,並陳述吳崇騰、 戴麗雲 、 李建雄 、 李舒硯 、 戴金和 、 李亦承 等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是其本人自行填寫偽造,並承認將上述工作獎勵金之現金部分自行分配移為他用。陳祈芳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案件審理中即陳述有關鄭世珍負責辦理 賴冠榮 、 江金勝 、 邱誌勇 、 李克情 、 羅如憶 、 姜玟珊 、 江晨瑋 、劉巫秀妹等人之工作獎勵金的申請,是由其與鄭世珍二人共同填寫並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申領現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悅綾前曾執上開聲請理由,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