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易瑋選任辯護人林信宏律師被告辜宏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朋友,共同住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甲○○於屏東縣屏東市「福順釣蝦場」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因債務壓力,遂與乙○○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3年
2月23日白天之某時許,邀A女至乙○○前揭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未經A女同意,由乙○○以具有錄影功能之SONY廠牌手機,在上址房間外,透過窗戶竊錄甲○○與A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而得逞。嗣於103年2月26日8時許,甲○○與乙○○至屏東縣屏東市「福順釣蝦場」之停車場向A女諉稱兩人遭到「 陳霖志 」偷拍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然就要將影片上傳至網路上云云,並向A女稱其僅須付15,000元即可,其餘部分由甲○○負擔,致A女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許,由A女之男友 陳信志 陪同A女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全家超商」前,先交付1萬元予乙○○,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乙○○之前揭住處內,交付剩餘之5千元予甲○○及乙○○,並將影片刪除。甲○○及乙○○得款後,甲○○分得8千元,乙○○分得7千元,款項均用以清償債務。嗣經A女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犯刑法第315條第
2款之妨害秘密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2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