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至4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傷害等前科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被告黃文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
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下午2時某分,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其居處,以電燈泡燒烤加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黃文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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