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本件係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入住本件客房,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退房,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起出本件浴巾及毛巾。本件尚有相片2幀(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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