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德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德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房德雄係瘖啞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6時14分許,行經 吳海濤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海濤所有置於該住處門口前之夾腳拖鞋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海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德雄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夾腳拖鞋1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海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房德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4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海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夾腳拖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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