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財誌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財誌業已明白本身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今特立此自白書狀坦承犯行,絕無逃亡或逃避刑責之念,而被告係初犯,且現已真心悔悟,目前尚有自身工作待交接,羈押迄今已使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年邁母親及身心狀態不佳之同居人,亦均亟待被告照料,爰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予以羈押。被告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被告所謂目前尚有自身工作待交接,羈押迄今已使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年邁母親及身心狀態不佳之同居人,亦均亟待被告照料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