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卓金玉 相對人 卓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新竹市東區,然其於年少14、15歲時即已出家,長期以來多居住於彰化善德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中風後,聲請人亦有請看護於該處協助照料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相對人長期臥床並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有腦栓塞等疾病,未來應該不會再回新竹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診斷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所甚明。則依上開規定,且為便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